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民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8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健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嗣於101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揭偽造文書罪所宣告之刑雖已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此宣告刑既與上開違反電業法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該等偽造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業已著手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判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齟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07公克)已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653號執行卷宗無訛,爰不另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33號被告林健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民林健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 郭馨鴻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欲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郭馨鴻施用。雙方約定後,郭馨鴻依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健民索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在林健民上址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證人郭馨鴻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2/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通訊監查譯文1紙暨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為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