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陳佳宏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9號、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⒉、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揭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5月8日,於
100年9月14日殘餘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⒋、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殘餘刑期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自備之鑰匙(該鑰匙係陳佳
宏於102年1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處拾獲)」,應予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該鑰匙係陳佳宏於102年1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處,拾獲他人丟棄之物而取得該鑰匙所有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再其有數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告陳佳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機車行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該鑰匙係陳佳宏於102年1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處拾獲)發動 姜禮煌 所有,停放於上開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陳佳宏於102年2月3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姜禮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禮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2月19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2月2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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