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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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邱錦龍 被告 林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至93年10月2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利息80萬元,共計280萬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及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至大陸地區發展事業有資金需求,於90年10月1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108939、108940)交付伊收執。詎被告借款期間屆滿後,除上開本金200萬元外,尚積欠自93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利息計80萬元,共計280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上開本票等影本為證。依證人即原告之子邱OO於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伊與大舅舅(即被告)約有10幾年沒有來往,伊知道當時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因被告經營失利、無法清償而逃匿至大陸地區,伊雖無親眼見到兩造借款或交付款項之情形,但兩造確實因有借款債務之糾紛,後來相處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證人對於有關是否親眼見到兩造借款或交付款項之證詞,並未袒護原告,衡以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血親關係,其對於兩造間互動關係應能知悉,是證人上開有關兩造間存有借款債務糾紛之證述,應可採信,進依證人所述,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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