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湯瑪斯‧拉斐爾(ThomasR.LaPerle)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陳玲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蜜芮兒柯尼/ 羅倫特波提洛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IWATCH」商標(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磁碟機、…;電熱襪」(詳如附件1商標圖樣表所列)及第14類「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錶帶;手錶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1年
12月3日申請之牙買加第61586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於鐘錶等商品之據以核駁「SWATCH」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性質相同,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4類商品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9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固不具關連性,然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類商品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4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06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5年11月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5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繼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
000號「IWATCH」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蔡志宏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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