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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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瀚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債務問題等細故糾紛,即與另二名共犯分別持鐵棒、電擊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期付款,犯後歷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惟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鐵棒及電擊棒雖係共犯及被告共同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楊偉銘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