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智被告林翊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勇智、林翊晟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勇智與林翊晟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 謝瑞峰 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件:薹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