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6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告 柯閔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5月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又本件債權前經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