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增於民國106年1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適有 張振興 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詎吳家增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依其行向號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以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因而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振興,致張振興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31)日14時23分不治死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