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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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文權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5時59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街○號前,適見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有 余易弦 所有之皮包1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嗣余易弦 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余易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頁、偵緝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易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9頁)。
㈢、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3、10至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記錄,又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上開手機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現無業及居住在新竹市金山長青公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茲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是該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