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7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家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家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8時許,在 宋宏恩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約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宏恩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