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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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違禁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