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乙○○○○○」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將其購買之餅乾及CD收納盒結帳後,通過收銀櫃檯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證人即乙○○○○○安全課課長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認被告罪證明,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9月17日假釋,並於89年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一│2004發燒專賣店CD│1盒│318元│├──┼──────────┼────┼────────┤│二│月光水岸CD│1盒│318元│├──┼──────────┼────┼────────┤│三│守護靈之謎CD│1盒│328元│├──┼──────────┼────┼────────┤│四│光陰故事CD│1盒│328元│├──┼──────────┼────┼────────┤│五│黃尾袋鼠蘇維紅酒│1瓶│420元│├──┼──────────┼────┼────────┤│六│燻腿肉│1包│150元│├──┼──────────┼────┼────────┤│七│本格燒里肌│1包│160元│├──┼──────────┼────┼────────┤│八│肩胛煙肉│1包│150元│├──┼──────────┼────┼────────┤│九│德式香腸│3包│240元│├──┼──────────┼────┼────────┤│十│磨菇雞肉香腸│1包│80元│├──┴──────────┴────┼────────┤│合計│2,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