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庚○○甲○○戊○○乙○○己○○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辛○○、庚○○、戊○○、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案物部分補充:「並扣得丙○○所有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門風一顆、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及其餘賭客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九千七百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辛○○、庚○○、甲○○、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素行非佳,其餘被告近十餘年來均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為九千七百元、賭客計有七人等犯罪情節、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 暨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門風一顆、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就其餘被告而言,上開賭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九千七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