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94毒偵字7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陸點伍柒,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及塑膠吸管分杓器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塑膠吸管分杓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叁包(合計驗前毛重柒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陸點伍柒,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及塑膠吸管分杓器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叁包(合計驗前毛重柒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揭塑膠吸管分杓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9日以8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7月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14日,甫於93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①93年11月20日晚上10時5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②93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③94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高雄縣○○鄉○○路○○○號「情悅商務汽車旅館內」、高雄市○○區○○○路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嗣經警方分別於①93年11月20日晚上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
0.6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②93年12月13日下午3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5.81公克、空包裝重2.02公克,純度66.57%,純質淨重3.8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7.7公克、驗後毛重7.6公克)、殘留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分杓器1支;③94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中國石油儲油廠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分別於93年11月20日晚上10時55分、93年12月13日晚上6時5分、94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①粉末2包(合計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8包(合計淨重5.81公克、空包裝重2.02公克,純度66.57%,純質淨重3.87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②另扣案晶體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3包(合計驗前毛重7.7公克、驗後毛重7.6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塑膠吸管分杓器1支,經送驗後則殘留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06號、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34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9312—222、94年3月29日報告編號9403—845、94年4月10日報告編號9404—170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3年11月20日晚上10時55分、93年12月13日晚
上6時5分、94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日轉碼編號00000000、94年1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94年4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9日以8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7月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14日,甫於93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另併案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94毒偵字7143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①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
0.63公克)、8包(合計淨重5.81公克、空包裝重2.02公克,純度66.57%,純質淨重3.87公克)、塑膠吸管分杓器1支上殘留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3包(合計驗前毛重7.7公克、驗後毛重7.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前揭塑膠吸管分杓器1支,經送驗後則殘留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塑膠吸管分杓器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塑膠吸管分杓器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