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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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3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與 羅竣元 (原名羅 明釗 ,另案審理中)係夫妻(於民國92年間離婚),其二人長期招募互助會,並自89年10月間及90年4月間,陸續由羅竣元自任會首,並分別向嘉義縣、市之朋友、鄰居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計3會,並均約定在嘉義市○○○街○○號辛○○之娘家進行投標事宜,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而由羅竣元、辛○○輪流主持開標,開標後由羅竣元或辛○○於3日內向得標者以外之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予得標會員;其二人明知自身資金漸趨週轉不靈,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復利用會員均以電話寄標之便而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組互助會,虛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頭會員(附表三、四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0年11月3日止,由辛○○連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冒標時間,冒用上開人頭會員名義,或冒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會活會會員名義,並偽造其等之署押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最高標單,依習慣表示係各該遭冒標會員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該冒名填寫之標單則於事後隨手丟棄,並於佯稱得標後,向各該會之活會、死會會員謊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供辛○○、羅竣元週轉及花用,總計詐得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4,118,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虛構者、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死會會員。嗣於90年12月20日,辛○○、羅竣元因無法支付各該會之會款,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而無故停標,經遭冒標及受害之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悉全情。
二、案經丑○、丁○○○、癸○○、戊○○、丙○○、己○○、壬○、庚○○、子○○、乙○○、 何秀連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共犯羅竣元輪流主持如附表一所示3組互助會之開標事宜,並冒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虛構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行使標取互助會金,並取得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標會後不是伊去收會款,是羅竣元去收的,伊承認有虛列會員,但伊是被迫的,因為伊如果不跟羅竣元配合,他會打伊,伊是有錯,可是沒有錯的很嚴重,因為會首是羅峻元且收會款的也是他,他把責任都推給伊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就理由欄一㈢所列之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依法具結者,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上揭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丑○、丁○○○、癸○○、戊○
○、丙○○、己○○、壬○、庚○○、子○○、乙○○、何秀連及證人甲○○、 陳文章 、 游淑蘭 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共犯羅竣元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組互助會會簿各1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與其夫羅竣元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冒標如附表一所示3組互助會之事實,則其確有施用詐術(冒標)之行為,而使上開活會、死會會員均因其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致如數交付互助會會款供己使用,足見其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且共犯羅竣元於另案均辯稱係被告所為,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足見被告與羅竣元就上開犯行,均互相推諉卸責,是本院尚難採信其上開所辯。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主觀上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性質上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查合會契約雖有認為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有冒標之情形,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惟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之5明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明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由上述規定,可知每期標會(首期除外)所收取之合會金應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死會會員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負有平均交付死會會款予活會會員之義務。是以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況如死會會員知悉會首有冒標情形,衡情亦不會交付會款,故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既冒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虛構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金,自無可能詐欺自己,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虛構人頭會員均屬被告所有,則於計算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人數,自應將會首即共犯羅竣元,以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虛構人頭會員部分扣除。
㈤因如附表一所示之3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尚未得標會員,
每次應繳會款,應扣除當次得標者所出標金(相當於利息);又如附表一所示3組互助會之標單均於各次開標後隨手丟棄,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又因時間久遠,前後對冒標何人之名義標會乙情供述並非完全相合,另告訴人等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又均係被告於倒會後始告知其等之會被冒標,對於各會之冒標時間、冒標標息,亦未能供證明確一致,且告訴人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組互助會之會簿,不惟彼此間所載之會員名單不同,甚且各會簿內除記載會員名單外,亦多空白,未記載各期之得標金為若干等情,有告訴人丑○、丁○○○、癸○○、戊○○、丙○○、己○○、壬○、庚○○、子○○、乙○○、何秀連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3組互助會之會簿在卷可參。是各互助會被告究竟係偽造何人之標單冒標,及其行使標單詐欺會員之會款究係若干,被告冒標時尚有多少活會會員等情,實難明確計算,又酌以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告訴人等亦無從知悉冒標之標息多少?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證下,本院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參酌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查證,被告之供述,及以確有參與投標之告訴人丑○、癸○○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上所載之標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最保守之估算,整理如附表一所示3組互助會之起訖時間、開標時間、會員人數、金額若干、冒標會員等,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故附表二至四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為(每期會款-投標金額)×(每會會數-會首-虛構會員-死會會員)+(每期會款×死會會員人數)。被告共詐得會款金額共計4,118,400元(1,897,500元+1,292,000元+928,900元),洵堪認定(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羅竣元先後多次以虛構之人頭會員及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是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虛構者、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死會會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虛構人頭會員或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與共犯羅竣元就上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各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死會會員會款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犯罪惡性與危害重大,且事發後與共犯羅竣元僅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共犯羅竣元冒用虛構人頭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因均未扣案,且已在各該次會標會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含會首)┌───┬──┬────────┬────┬──────┐│編號│會數│起迄時間│每期會款│每月投標日期│├───┼──┼────────┼────┼──────┤│第1會│27會│89年10月15日至91│1萬元│每月15日19時││││年6月15日(每3個││30分許││││月之30日加標1次)│││├───┼──┼────────┼────┼──────┤│第2會│27會│同上│同上│每月15日20時││││││許│├───┼──┼────────┼────┼──────┤│第3會│20會│90年4月20日至91│2萬元│每月3日││││年11月20日│││└───┴──┴────────┴────┴──────┘附表二(第1會):以告訴人丑○所提供之互助會簿為認定參考(虛構會員2人,第3、4、10至14會為死會會員)。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1│明釗(即││││││羅竣元,││││││下同)││││├──┼────┼────┼─────┼────────┤│2│ 月惠 ││││├──┼────┼────┼─────┼────────┤│3│ 明昇 ││││├──┼────┼────┼─────┼────────┤│4│ 景諒 ││││├──┼────┼────┼─────┼────────┤│5│ 秋玉 (即│90年9月3│1,400元│(10,000-1,400)×│││ 賴秋玉 )│0日(第16│(冒標)│(27-10)+(10,000││││會)││×第3、4、10至14││││││會死會會員7人)││││││=216,200│├──┼────┼────┼─────┼────────┤│6│ 木坤 ││││├──┼────┼────┼─────┼────────┤│7│ 文成 │90年7月1│1,300元│││││5日(第13││││││會)│││├──┼────┼────┼─────┼────────┤│8│ 佩珊 │89年11月│1,200元│(10,000-1,200)×│││(虛構)│15日(第2│(冒標)│(27-3)=211,200││││會)│││├──┼────┼────┼─────┼────────┤│9│ 瓊美 │90年1月1│1,300元│(10,000-1,300)×│││(虛構)│5日(第5│(冒標)│(27-5)+(10,000×││││會)││第3、4會死會會員││││││2人)=211,400│├──┼────┼────┼─────┼────────┤│10│ 阿國 │90年6月3│1,300元│││││0日(第12││││││會)│││├──┼────┼────┼─────┼────────┤│11│ 阿輝 ││││├──┼────┼────┼─────┼────────┤│12│ 阿章 │90年8月1│1,400元│││││5日(第14││││││會)│││├──┼────┼────┼─────┼────────┤│13│ 金鳳 (即│90年9月1│1,400元│(10,000-0000)×(│││被告之表│5日(第15│(冒標)│27-10)+(10,000×│││嫂)│會)││第3、4、10至14││││││會死會會員7人)=││││││216,200│├──┼────┼────┼─────┼────────┤│14│ 玉蘭 ││││├──┼────┼────┼─────┼────────┤│15│ 慧芬 │90年2月1│1,300元│(10,000-1,300)×││││5日(第6│(冒標)│(27-5)+(10,000││││會)││×第3、4會死會││││││會員2人)=211,││││││400│├──┼────┼────┼─────┼────────┤│16│林(即郭│90年3月1│1,600元│(10,000-1,600)×│││在旗)│5日(第7│(冒標)│(27-5)+(10,000││││會)││×第3、4會死會會││││││2人)=204,800│├──┼────┼────┼─────┼────────┤│17│ 麗花 │90年5月1│1,600元│││││5日(第10││││││會)│││├──┼────┼────┼─────┼────────┤│18│ 阿明 │90年6月1│1,300元│││││5日(第11││││││會)│││├──┼────┼────┼─────┼────────┤│19│梅│89年12月│1,300元│││││30日(第4││││││會)│││├──┼────┼────┼─────┼────────┤│20│雅鈴(即│90年4月1│1,600元│(10,000-1,600)×│││ 陳雅鈴 )│5日(第9│(冒標)│(27-5)+(10,000││││會)││×第3、4會死會會││││││員2人)=204,800│├──┼────┼────┼─────┼────────┤│21│ 黑龍 ││││││││││├──┼────┼────┼─────┼────────┤│22│ 東仔 │90年12月│1,600元│││││15日(第1││││││9會)│││├──┼────┼────┼─────┼────────┤│23│ 泉仔 ││││├──┼────┼────┼─────┼────────┤│24│ 松連 │90年11月│1,400元│││││15日(第1││││││8會)│││├──┼────┼────┼─────┼────────┤│25│ 燕樺 │89年12月│1,500元│││││15日(第3││││││會)│││├──┼────┼────┼─────┼────────┤│26│ 惠鴻 (即│90年3月3│1,500元│(10,000-1,500)×│││庚○○)│0日(第8│(冒標)│(27-5)+(10,000││││會)││×第3、4會死會會││││││員2人)=207,000│├──┼────┼────┼─────┼────────┤│27│壬○│90年10月│1,500元│(10,000-1,500)×││││15日(第1│(冒標)│(27-10)+(10,000││││7會)││×第3、4、10至14││││││會死會會員7人)││││││=214,500│├──┴────┴────┴─────┼────────┤│被告詐得第1會會款總金額│1,897,500元│└──────────────────┴────────┘附表三(第2會):以告訴人癸○○所提供之互助會簿為認定參考,因上開會簿未記載各會次之得標會員,故本院認本互助會各次標息以1,500元為合理,且以被告第2會即開始冒標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虛構會員共7人)。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1│明釗││││││││││├──┼────┼────┼─────┼────────┤│2│凱││││├──┼────┼────┼─────┼────────┤│3│景諒││││├──┼────┼────┼─────┼────────┤│4│溪進││││├──┼────┼────┼─────┼────────┤│5│林││││├──┼────┼────┼─────┼────────┤│6│億││││├──┼────┼────┼─────┼────────┤│7│月││││├──┼────┼────┼─────┼────────┤│8│ 小玉 ││││├──┼────┼────┼─────┼────────┤│9│暖││││├──┼────┼────┼─────┼────────┤│10│暖││││├──┼────┼────┼─────┼────────┤│11│ 春蘭 ││││├──┼────┼────┼─────┼────────┤│12│春蘭││││├──┼────┼────┼─────┼────────┤│13│娟││││├──┼────┼────┼─────┼────────┤│14│燕樺││││├──┼────┼────┼─────┼────────┤│15│松連│89年11月│1,500元│(10,000-1,500)×││││15日(第2│(冒標)│(27-8)=161,500││││會)│││├──┼────┼────┼─────┼────────┤│16│木坤││││├──┼────┼────┼─────┼────────┤│17│阿國││││├──┼────┼────┼─────┼────────┤│18│黑龍│89年12月││(10,000-1,500)×│││(虛構)│15日(第3│同上│(27-8)=161,500││││會)│││├──┼────┼────┼─────┼────────┤│19│阿章││││├──┼────┼────┼─────┼────────┤│20│東仔││││├──┼────┼────┼─────┼────────┤│21│秋玉││││├──┼────┼────┼─────┼────────┤│22│瓊美││同上│(10,000-1,500)×│││(虛構)│││(27-8)=161,500│├──┼────┼────┼─────┼────────┤│23│ 明仁 ││同上│(10,000-1,500)×│││(虛構)│││(27-8)=161,500│├──┼────┼────┼─────┼────────┤│24│ 麗華 ││同上│(10,000-1,500)×│││(虛構)│││(27-8)=161,500│├──┼────┼────┼─────┼────────┤│25│ 宜欽 ││同上│(10,000-1,500)×│││(虛構)│││(27-8)=161,500│├──┼────┼────┼─────┼────────┤│26│錦月││同上│(10,000-1,500)×│││(虛構)│││(27-8)=161,500│├──┼────┼────┼─────┼────────┤│27│ 鳳英 ││同上│(10,000-1,500)×│││(虛構)│││(27-8)=161,500│├──┴────┴────┴─────┼────────┤│被告詐得第2會會款總金額│1,292,000元│└──────────────────┴────────┘附表四(第3會):以告訴人丑○所提供之互助會簿為認定參考(虛構會員共6人,第2、4、6死會)。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1│明釗││││││││││├──┼────┼────┼─────┼────────┤│2│月惠││││├──┼────┼────┼─────┼────────┤│3│月惠││││├──┼────┼────┼─────┼────────┤│4│木坤││││├──┼────┼────┼─────┼────────┤│5│文成│90年11月│2,800元│(20,000-2,800)×│││(虛構)│3日(第8│(冒標)│(20-10)+(20,000││││會)││×第2、4、6會死││││││會會員3人)││││││=232,000│├──┼────┼────┼─────┼────────┤│6│秋玉││││││(虛構)││││├──┼────┼────┼─────┼────────┤│7│玉蘭││││├──┼────┼────┼─────┼────────┤│8│阿章││││├──┼────┼────┼─────┼────────┤│9│阿輝││││├──┼────┼────┼─────┼────────┤│10│阿國││││├──┼────┼────┼─────┼────────┤│11│ 阿蓮 │90年10月│2,800元│(20,000-2,800)×││││3日(第7│(冒標)│(20-10)+(20,000││││會)││×第2、4、6會死││││││會會員3人)=232,0││││││00│├──┼────┼────┼─────┼────────┤│12│丙○○││││├──┼────┼────┼─────┼────────┤│13│ 阿玉 │90年5月3│2,500元│││││日(第2會││││││)│││├──┼────┼────┼─────┼────────┤│14│ 陳正一 │90年7月3│2,400元│││││日(第4會││││││)│││├──┼────┼────┼─────┼────────┤│15│ 啟東 ││││││(虛構)││││├──┼────┼────┼─────┼────────┤│16│麗華│90年8月3│2,500元│(20,000-2,500)×│││(虛構)│日(第5會│(冒標)│(20-9)+(20,000×││││)││第2、4會死會會員││││││2人)=232,500│├──┼────┼────┼─────┼────────┤│17│金鳳││││││(虛構)││││├──┼────┼────┼─────┼────────┤│18│黑龍│90年6月3│2,300元│(20,000-2,300)×│││(虛構)│日(第3會│(冒標)│(20-8)+(20,000×││││)││第2會死會會員1人││││││)=232,400│├──┼────┼────┼─────┼────────┤│19│松連││││├──┼────┼────┼─────┼────────┤│20│阿明│90年9月3│3,000元│││││日(第6會││││││)│││├──┴────┴────┴─────┼────────┤│被告詐得第3會會款總金額│92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