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39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917號、94年度速偵字第
697號、94年度速偵字第734號及94年度速偵字第914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 伍支 ,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3年12月20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區○○○路與四維四路8巷之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負責人為 林常惠 之廣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6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94年3月8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聖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94年3月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5之4號前發現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始知上情。
(三)94年3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復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始知上情。
(四)94年3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94年4月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五)9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巷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於同日21時許始發覺失竊),得手後復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乙○○於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前開(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2之2號前,適見 陳宜婷 騎乘機車經過,誤認陳宜婷為欠伊金錢綽號「豬母」之不詳姓名女子,便先以俗稱「三字經」之不堪語言罵陳宜婷(未據告訴),並趁陳宜婷於紅燈前正欲減速之際,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攔住陳宜婷之機車,要求陳宜婷還錢30億,陳宜婷向乙○○表示其認錯人,並將口罩拉下供乙○○辨認,然乙○○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強拉住陳宜婷所騎乘之機車左方後照鏡之強暴方式,不讓陳宜婷離開,一再要求陳宜婷必須還錢,任憑陳宜婷一再表示自己不是其要找的人,乙○○仍不讓陳宜婷離去,約數分鐘之久,幸有 梁啟忠張簡信宏劉俊良 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見狀下車察看,陳宜婷向梁啟忠、張簡信宏、劉俊良等人陳述上情,梁啟忠旋即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安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林常惠警詢中之指述,及本次查獲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照片4幀可佐,雖被告所坦承行竊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有所出入,惟被告以自備機車鑰匙騎乘他人停置於路旁之機車,仍屬竊盜,並有本次查獲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
(三)上揭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且有被害人丁○○警詢中之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3幀足稽,並有本次查獲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四)上揭事實一、(四)部分,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被害人戊○○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佐,並有本次查獲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五)上揭事實一、(五)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且有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雖無法確認,僅記得是在早上行竊,而被害人甲○○係於當日21時許始發現失竊,自仍以被告自承之行竊時間為本件竊盜之時間,另有本次查獲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足佐。
(六)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過程亦與證人梁啟忠、張簡信宏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七)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均有前揭證據可佐,其自白堪予採為論罪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陳宜婷,並拉住被害人陳宜婷機車左方後照鏡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宜婷自由離去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多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93年1月8日宣判)、復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93年3月30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正途謀生,於93年12月20日至94年4月23日,短短4個月期間內多次以隨身攜帶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所造成社會之危殆不安甚鉅,自不宜寬貸,又其公然拉住被害人陳宜婷之機車後照鏡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宜婷行使權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而被害人陳宜婷於偵查中並表示不想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對於竊盜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審其情節量處1年4月仍嫌過重。至扣案之鑰匙5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3年12月20日23時至24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林常惠所有之機車,與併案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3月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4月23日,竊取機車之犯行,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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