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建國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9年4月2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號、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1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因 戴淑祺 閱讀該廣告而誤信為真,撥打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不詳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遭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繳交家庭代工貨品之保險費云云,致使戴淑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月18日,匯款35,040元致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月20日,分別匯款52,000元及24,000元致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戴淑祺因而共計遭詐騙111,040元,而前開戴淑祺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中領出。嗣因戴淑祺未取得代工貨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甲○○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
戶換取現金,遂於9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建國國小旁,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2月15日鳳營字第0940100213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淑祺因閱讀自由時報刊登之不實「家庭代工
」徵人廣告,而誤信為真,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而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繳交家庭代工貨品之保險費云云,證人戴淑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93年8月18日,匯款35,040元致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月20日,分別匯款52,000元及24,000元致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遭詐騙111,040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戴淑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3紙、93年8月11日自由時報剪報1紙、前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戴淑祺指稱遭詐騙匯款111,04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係事實。而依前述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顯示,證人戴淑祺先後於93年8月18日及同月20日,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35,040元、52,000元及24,000元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人提領,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綁架真詐財、假應徵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而被告為賺取3,000元財物,竟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戴淑祺施以「假應徵、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04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證人戴淑祺係遭該集團之成員,約3男、2女輪流向其佯稱:需繳交家庭代工貨品之保險費云云,其中一名成員更自稱為陳主任,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證人聯絡之用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足見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非僅只一人,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既然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