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甲○○
34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2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0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86巷口欲左轉時,因酒後注意力渙散及超速行駛且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腓股骨折等傷害,更失憶2個月,現今記憶力及智力仍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花費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2,281元;大小便座椅為2,499元;機車拖吊費為500元;救護車費用為1,200元;休學被扣繳之學雜費為5,502元;受傷期間,原告母親辭去工作24小時看護原告,共6個月,看護費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36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共為412,582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
原告受傷時,為輔英護專5年級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被迫休學,無法於當年畢業,導致1年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力部分之金額共為190,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年值青春,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腓股骨折等傷害,更失憶2個月,現今記憶力及智力仍受影響,而左眼骨折,眼球下陷,傷及視神經,至今將近1年,在以左眼視物時,仍有一條黑影,嚴重影響視覺,且左眼眼眶骨斷裂變形,致眼球下陷,雖經手術,左眼仍僅有右眼之3分之1大,二眼現為大小眼,且左眼日後亦有失明之可能,更令時值青春之原告難以接受,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震盪,曾昏迷多時,醒來後有失憶現象,智力大受影響,未來將無法再如正常人一般上廁所,精神上、肉體上之種種痛苦皆因被告酒醉駕車之疏忽所致,被告個人不守法律,竟造成原告一輩子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傷害,一生之幸福、就業、身體各方面皆深受影響,且達到無法完全復原之程度,原告之痛苦,實在無法言喻,且被告事後不僅無絲毫悔改之意,並將過失完全推給原告,更令原告難以接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挫折,實無法平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⑷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03,382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本院審酌是否過高以外,就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惟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92年
10月14日凌晨2時14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86巷口欲左轉時,因酒精濃度過量注意力渙散及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致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腓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主張引用之本院刑事庭93年交簡第
102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4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93年鳳調126號卷第11、12、13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15、16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17、1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3年交簡第102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上開傷害後,被送至聖若瑟醫院急救,嗣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即自11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自行至韋德藥局購買外傷所息須之外敷用藥,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42,881元,業據其提出聖若瑟醫院掛號費收據1紙、聖若瑟醫院救護車費用項目單1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21紙、韋德藥局統一發票二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足以認為屬實,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加害人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由其母親看護共6個月,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為3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參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撞凹骨折、視神經及顏面神經受損、左腓股骨折等傷害,其傷勢不可謂不輕,且經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報告指出,原告受上開傷害後,注意力算術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視動能力偏低,若參照學歷能力,功能有明顯退化的傾向,概念形成能力偏低(輕度障礙)、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輕度障礙),在其他部分,具有躁病的症狀傾向,亦呈現較多疑的現象,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2月16日精神科臨床心理報告1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縱於身體狀況康復後,其心理上仍需有人陪伴及輔導,自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60,000元,應屬適當及必要,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其他雜支項目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毀損,需請機車行將機車脫離現場之拖吊費500元、原告因傷所需之大小便座椅費用2,499元、原告因傷休學致被扣繳之學雜費5,502元,共計8,501元,業據原告提出祥泰機車行開立之收據、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輔英學雜費收執聯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之金額,總計為411,382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要旨)。次按,「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於輔英護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可推測其將來應從事護理之相關工作,而護理工作乃需具備較高之注意力、觀察力、穩定之性格及耐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後,注意力算術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視動能力偏低,若參照學歷能力,功能有明顯退化的傾向,概念形成能力偏低(輕度障礙)、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輕度障礙),在其他部分,具有躁病的症狀傾向,亦呈現較多疑的現象,有長庚紀念醫院經常科臨床心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顯有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虞,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無法順利畢業,致有1年無法工作,而請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1年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共計190,800元,應屬適當。
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年值青春,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腓股骨折等傷害,且因左眼眶骨折,眼球下陷,致需經手術取出頭骨骨片,將其移植入左眼窩以重建眼眶缺損,縱手術完成後,外觀上仍清楚可見其眼部曾受之傷害,以女性愛美之天性考量,原告身體外觀有明顯之創傷痕跡,必使其自信心大受影響,參以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測試結果,原告之注意力、算術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視動能力偏低,若參照學歷能力,功能有明顯退化的傾向,概念形成能力偏低(輕度障礙)、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輕度障礙),在其他部分,具有躁病的症狀傾向,亦呈現較多疑的現象,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心理上痛苦極為嚴重,再審酌原告發生車禍時,係五專在學學生身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包裝理貨員為業,93年度薪資所得為303,083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昇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4888號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及肉體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金額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1,802,182元(計算式為:411,382+190,800+1,200,000=1,802,18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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