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被告劉蓬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福生(綽號「陳會長」)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R16捷運2號出口之計程車排班站申請設立人及名單管理者;劉蓬毓為該排班站計程車司機。劉蓬毓於民國
105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該計程車排班站,與陳福生因排班事宜發生糾紛,詎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陳福生受有臉部及舌頭、嘴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側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致劉蓬毓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左上肢、左下肢、顏面及腹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福生已與告訴人兼被告劉蓬毓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