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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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酒後駕車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陳春美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