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吳重億 原名 吳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95年5月23日當庭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82,000元,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前於85年間向原告購買布料數批,總價金為1,403,000元,被告雖交付票據用以清償貨款,然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兩造於94年4月4日就上開貨款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自94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期視為已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清償,未清償之債務,被告願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現仍須給付原告1,382,000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願意按照協議書之約定履行,94年11月份時因生病,始未按期給付予原告,但原告隨即假扣押伊的財產,伊就沒有再繼續履行,伊希望原告能夠同意依照原協議書之內容,讓伊繼續分期清償,已到期的部分,伊願意一次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伊於94年11月份時因生病,始未按期給付予原告,伊希望原告能夠同意依照原協議書之內容,讓伊繼續分期清償等語,惟兩造協議書既已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期視為已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清償」,而被告確實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期清償,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就未到期之部分,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自有理由,被告前開抗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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