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97年度緩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伍肆柒壹公克)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因被告所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547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095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97000035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揭扣案毒品核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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