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A童(警詢代號0000甲0000,民國00年00月0出生,與乙○○之孫子就讀同一所小學,彼此認識,下稱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98年9月9日13時許,見A童獨自在○○縣○○鄉○○村○○後方廁所內之洗手台清洗保特瓶,年幼可欺,認為有機可乘而尾隨入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0元交予A童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故意,自後拉住A童衣服進入廁所內之隔間,脫掉A童之外褲及內褲後,徒手撫摸A童之臀部及陰道外側,以此方式對A童猥褻1次得逞。嗣A童以腳踢乙○○之小腿,乙○○因疼痛始收手,A童離去後,並將乙○○所交付之20元丟棄。嗣A童告知其母親(警卷代號0000甲0000A,姓名等身分資料在卷,下稱B女),B女於同年9月10日至A童就讀之國小關心A童之狀況,為學校老師C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B,姓名等身分資料在卷,下稱C女)發現,乃依學校程序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童及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A童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B女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係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法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宜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見A童在上開廁所內清洗保特瓶時,曾經進入與A童獨處,及以20元交付A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童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童為猥褻行為,我是因為A童洗罐子摸不到水龍頭,我抱她上去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A童為00年00月0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A童於98年9月9日本案發生時,年齡為
6歲又10個月,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被告知悉A童當時未滿14歲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查獲經過,A童之母親B女案發當天經由A童得知上開事實後,於同年9月10日至A童就讀之國小關心A童之狀況,為學校老師發現,乃依學校程序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業據證人即A童之母親B女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學校老師C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性侵犯罪事實通報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證人A童為猥褻行為事實,業據A童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我在廁所外面洗罐子,被告給我20元後,拉我後面背部的衣服,到廁所裡面去,並將我的內褲及外褲脫下來,一起摸到我這裡(被害人手指偵訊娃娃陰道外)及屁股一下後,我就踢被告的腳,被告的腳很痛,我穿上我的內褲及外褲,就逃跑了;我有將20元丟掉;當天回家後,我有跟我媽媽說被告摸我的屁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99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9日中午1時許,我在一間廟的後面廁所裡面(即偵卷第26頁所示之照片)洗寶特瓶時,被告進來後,給我20元,並把我拉到最裡面的廁所內(即偵卷第27頁所示之第1張照片),將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後,摸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子後,就沒有繼續摸我,我自己走出來後,並將錢丟掉,就回家;晚上我有跟我媽媽說被告摸我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審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基本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就被害經過及被告動作細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核其情狀,顯非當時年僅6歲餘、未經人事之兒童所能憑空虛構,且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偶遇,與被告無任何嫌隙糾葛,實無故意虛構自身遭人猥褻事實而誣陷被告犯罪之可能與必要,足徵證人A童之上開證詞,尚非無憑。
㈢、佐以證人B女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女兒晚上9點多睡覺時,告訴我被告摸她下面,隔天我就先去學校關心我女兒的狀況,並跟老師講說要找被告之孫子,在老師面前向被告之孫子說這件事情,並請被告之孫子回去跟被告說不要再對我女兒這樣子,老師有聽到就去通報這件事情。嗣後約12點多,有去被告之住處找被告,但被告不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B女上開之證述,核與證人C女98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B女於98年9月10日中午,來學校找被告之孫子,要他回去轉告被告「她不是那麼好欺負不要亂摸A童」,而知道A童於98年9月9日被被告侵害一事,我隨即請學校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若非A童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有所接觸時,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刺激,應不致立即告知其母親B女之理,而B女亦實無可能無端生非,前往至A童就讀之國小處理該事之理。參以被告98年11月6日警訊中自承:在98年9月9日13時左右,A童當時正在廁所裡面洗手台沖洗1個寶特瓶時,我給她20元,之後我就在她的褲子外面摸她的下體約2秒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徵證人A童上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與A童獨處機會,並徒手撫摸A童之臀部及陰道外側,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曾摸A童之下體,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摸他右邊的大腿一下子(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係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稱:我是因為A童洗罐子摸不到水龍頭,才抱A童上去云云,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與A童獨處機會,徒手撫摸A童之臀部及陰道外側,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警詢中自承:B女曾來我家,我只聽懂B女說和小孩子玩沒關係,但是不可以腳來手來,因當時我腳受傷正在擦藥,所以我就沒說半句話繼續擦藥,事後我覺得應該向B女道歉,可是B女已經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倘被告所辯其對A童未有任何肢體動作,則被告實無向B女道歉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於被害人A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我拉進去廁所時,就摸我的屁股,被告脫掉我的褲子時,只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並沒有摸到我屁股的地方;被告摸完之後,我沒有踢他,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沒有繼續摸我等語,與偵查中證述:被告把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脫下來,就一起摸到我這裡(被害人手指偵訊娃娃陰道外)及屁股,我就踢被告的腳,被告就沒有摸我等語,略有出入;或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收取被告所交付之20元後放置在何處?何時將20元丟棄?丟棄在何處?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童當時年僅6歲餘,衡情小學生對於事情經過之陳述,因所認識字彙有限,僅能以簡單詞語說明,且記憶能力亦無法同於成年人。且被害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本易隨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方式、發生事實刺激反應之深淺,而有些許異同,自難僅憑部分陳述之差異,即認某階段所為之陳述全盤皆不足採。而被害人A童於事發後1個月後在偵查中作證,於遭猥褻後事隔6月之久,再於法庭為回憶陳述,間或有部分細節已無法清晰記憶,此亦一般人記憶之常態,然就遭被告猥褻之主要事實,則陳述並無差異不一致處,自不得以被害人A童之陳述有些許不同或前後不連貫之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手撫摸A童之臀部及陰道外側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而證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核被告對證人A童所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童所為猥褻行為,係違反A童意願,構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14歲以下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須知情該男女不同意外,尚須以行為人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者,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加重強制猥褻,否則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猥褻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方法者,固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猥褻罪,而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證人A童為猥褻行為時,證人A童並未提及被告行為時,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手段,迫其就範,亦未提當其有反抗之行為,業經證人A童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把你拉進去廁所時,有無說什麼?)沒有。」「(你有跟他說什麼?)沒有。」「(有無推他?)沒有。」「(有無說不要?)無。)」「(那天被告有無打你或罵你?)沒有。」「(那天他有無說過你若不讓他摸,他會對你怎樣?)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摸一下後,有無繼續摸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強制猥褻要件;至於證人A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不想為何沒有推他?)會怕。」「(怕什麼?)怕被告。」「(怕他什麼?)我怕他打我。」「(是否不想讓他摸?)不想。」「(為何會怕他?是否因為他是大人還是不熟?)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依上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因證人A童並未以客觀上任何型態、方法表達其意願,且被告亦無其他強暴、脅迫等行為,尚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侵害證人A童,自難認被告對證人A童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制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論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A童之臀部及陰道外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A童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年幼之A童為猥褻之行為,其犯行不惟對A童之身體、心理傷害甚大,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或其家長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目前患有慢性C型肝炎、慢性氣管炎、高血壓、直腸惡性腫瘤及睡眠障礙等病,目前在治療中,有○○診所、雲林縣○○鄉衛生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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