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偵查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69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24日確定,於99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本案扣押物海洛因0.28公克(詳97年度毒保字第1200209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詳97年度毒保字第12002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31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4月24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43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該2案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8公克、
0.3735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061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