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蘇秋慧

被告 卓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9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2,511元,共計19,106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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