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2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朱賢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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