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陳溢盈

陳志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溢盈、陳志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陳溢盈、陳志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溢盈於民國101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志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1,738元,詎被告陳溢盈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被告陳志滿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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