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板小字第8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
至民國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937
元(其中本金3萬3,22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板信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
告復向板信銀行申辦好康代償方案,簽訂代償服務申請暨約
定事項,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至93年5月8日止,尚積
欠6萬4,078元(其中本金5萬7,1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板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事項、被告戶籍謄本、帳務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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