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板小字第8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
至民國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937
元(其中本金3萬3,22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板信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
告復向板信銀行申辦好康代償方案,簽訂代償服務申請暨約
定事項,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至93年5月8日止,尚積
欠6萬4,078元(其中本金5萬7,1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板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事項、被告戶籍謄本、帳務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