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王守潭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二
零零九年三月出廠、廠牌豐田)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將廠牌為豐田、西元
2009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兩
造並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及107、10
8年度之稅金罰單,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證;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卻迄今尚未協同辦理過
戶,原告因而需擔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通行費、停車
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共計54,978元;另系爭車輛既然已經交
付被告,且為被告使用中,故系爭車輛於交付後之牌照稅、
燃料稅均應由被告繳納,但因系爭車輛尚未過戶,故該些稅
款共計30,422元亦係由原告墊付;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
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交通違規罰單列表、使用
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車
輛所有權之移轉雖不以主管機關處登記為必要,然此涉關該
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應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非不能
由出賣人以獨立之訴訟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被告,應為有理由
。又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該車所生罰鍰、行政規費
及稅捐自無由在命原告繳納,然主管機關業已依據該車登記
資料命原告繳納,有上述事證在卷可查,是被告因而免除上
開公法上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之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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