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王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與環河北路2段205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蔡煒禮 所
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29,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963元(其中工資17
,010元、材料12,95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2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
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010元,合計為
18,30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