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王美皇 臺北市○○區○○○路○○○號4樓
被 告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
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旅遊團領隊,民國109年8月10日上
午8時1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昌吉街口帶
隊出團,欲自遊覽車前門上車時,適逢原告站立在車門處與
司機聊天,擋住去路,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徒手推擠原告,並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向原告辱稱:「
破麻」、「去吼幹」等語,而貶損原告之人格。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且
被告已經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現係依靠老人年金生活,並無
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
實,堪信為真。雖然被告主張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
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
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
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8年、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