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如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如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采軒小吃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現場主管 林千惠 所有且置於該小吃店櫃臺放置櫃內之現金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千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如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千惠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78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卷第2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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