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407號、12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吳啟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3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
6日晚上7、8時許,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後上下搖動方式發動引擎,竊取 陳吟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供已代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機車伺機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獨自騎乘腳踏車並於前方置物籃放置手提袋之 林雪連 ,遂自後上前,趁林雪連不及抵抗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袋,得手手提袋及其內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手機1支、健保卡1張等財物。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前,發現獨自騎乘腳踏車並於前方置物籃內放置黑色手提包之 蔡依華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上前,趁蔡依華不及抵抗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得手手提包及其內20,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
3張、金融卡6張、手機1支、銀行印鑑章1顆等財物。嗣經陳吟星、蔡依華、林雪連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吟星、蔡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峰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吟星、蔡依華、林雪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調閱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蔡依華指認紀錄表1紙、員警勘查照片共
9張、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圖不勞而獲,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搶奪行為,使被害人之心理受到重創,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係徒手搶奪,未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重大身體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2次行搶時所穿戴之物,黑色長褲1條則是其第2次行搶之衣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係法令所明定,被告犯案時係徒手行搶,尚難認上開物品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口罩1個、手提袋1個、T字型扳手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