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只沒收。
事實
一、李佳樺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5年
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第一案),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假釋亦經裁定撤銷,所餘殘刑1年7月25日經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依法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法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6月22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友人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
9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剩餘淨重1.9258公克),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9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剩餘淨重1.9258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且已於100年12月1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其毒品成癮症狀,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淡褐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1.9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剩餘淨重1.92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46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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