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宜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靜宜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容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母與 陳雅琪 有訴訟恩怨,竟於民國99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操雞掰,不出面跟我講清楚的話,叫我爸不用看我兒子了,看我做不做的到。」之加害生命、身體簡訊至陳雅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恫嚇陳雅琪,致陳雅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操雞掰,不出面跟我講清楚的話,叫我爸不用看我兒子了,看我做不做的到」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找父親,我父親是留0000000000號門號,因為父親很疼我兒子,只是要用此方法讓我父親出面,否則不讓我父親看小孩,並沒有恐嚇陳雅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
操雞掰,不出面跟我講清楚的話,叫我爸不用看我兒子了,看我做不做的到。」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該簡訊中「叫我爸不用看我兒子了」該語句所指為何,尚不
具體明確。被告辯稱係因伊父親很疼孫子,只是要用此方法讓伊父親出面,否則不讓伊父親看伊的兒子等情,亦非無可能。公訴意旨固認該語句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惟被告傳送該封簡訊僅係為使其父親等出面之目的,被告與其子具有血緣關係,衡情當不致以殺害或加害其子,遂行上開目的,故該語句是否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容有可疑。觀以該簡訊內容,尚未傳達具體明確之恐嚇安全之情事,上開語句是否可認為足以令事件當事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猶非無疑。
㈢證人陳雅琪於偵訊中雖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陳靜宜是
否有在99年9月3日傳簡訊:操雞掰,不出面跟我講清楚的話,叫我爸不用看我兒子了,看我做不做的到?)有。他有傳這些話恐嚇我。(檢察官問:你會不會怕?)會,她之前有叫人去我店裡打。所以她再傳這封我會怕。」等語。然該「叫我爸不用看我兒子」語句,所涉及者是被告之父及子,與陳雅琪並無血緣或親屬關係,未涉及加害陳雅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陳雅琪之安全未受任何危害,其安全既然未受任何危害,實無感到恐懼不安之理,且倘若陳雅琪確實因該封簡訊感到恐懼不安,其向警局報案時理當陳述其受恐嚇之事或進而提出恐嚇之告訴,然其於99年
9月5日向警方報案時,卻僅陳述其遭被告以簡訊辱罵「操雞掰」,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參陳雅琪99年9月
5日警詢筆錄),均未提及其有何受恐嚇後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證人陳雅琪於偵訊證稱會感到害怕等語,尚有可疑,實難採信。
㈣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行為,且陳雅
琪亦未因該封簡訊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之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縱有不雅文辭,然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