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見 陳鳳美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停在該處」更正、補充為「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在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車輛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具領人陳鳳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徐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3月、6月及3月確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陳鳳美住處前,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停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車輛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3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陳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訴人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YX-6513號自小貨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鳳美於警詢│證明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中之指訴│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