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秉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第7行「607號前」應更正為「609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8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未生警惕之心,此次復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自無法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21號被告劉秉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秉華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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