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凱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附近之「US舞廳」內,以不詳代價,向綽號「 同恩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後淨重共計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
21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石凱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包及含有禁藥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4顆(驗後淨重11.70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40號、
100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三、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乾葉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398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乾葉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乾葉,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四氫大麻酚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MDMA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0年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附近之「US舞廳」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同恩」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34顆(驗後淨重共計11.702公克)後,予以持有。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4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4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未檢出搖頭丸(MDMA)成分,僅檢出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及咖啡因(Caffeine)成分,此有該院100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惟氯安非他命係屬第五級管制藥品,而非第二級毒品,尚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本案經警查扣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4顆,固為被告所有之禁藥,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扣案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