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82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君 等4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 張博志 已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張博志(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提出更正起訴對象及記載正確被告年籍、訴之聲明、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之完整起訴狀。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以書狀陳明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張文君之權利,復將張文君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㈤、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文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蘭貴 之遺產,起訴之被告即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蘭貴之配偶張博志、子女 張永裕 、 張永亮 、張文君共4人。惟張博志死亡後如除張永裕、張永亮、張文君外無其他繼承人,則債務人張文君之應繼分為1/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6,0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合計總額1,098,080元×應繼分1/3=366,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後,尚應補繳9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王蘭貴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46㎡
全
3,800元/㎡
934,800元
2
屏東廣東路郵局(存簿儲金)
69,593元
3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85,687元
4
其他:CP9-790
1
5,000元
5
其他:WRR-258
1
3,000元
合計
1,09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