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8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君 等4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 張博志 已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張博志(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提出更正起訴對象及記載正確被告年籍、訴之聲明、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之完整起訴狀。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以書狀陳明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張文君之權利,復將張文君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㈤、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文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蘭貴 之遺產,起訴之被告即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蘭貴之配偶張博志、子女 張永裕張永亮 、張文君共4人。惟張博志死亡後如除張永裕、張永亮、張文君外無其他繼承人,則債務人張文君之應繼分為1/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6,0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合計總額1,098,080元×應繼分1/3=366,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後,尚應補繳9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王蘭貴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46㎡

3,800元/㎡

934,800元

2

屏東廣東路郵局(存簿儲金)

69,593元

3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85,687元

4

其他:CP9-790

1

5,000元

5

其他:WRR-258

1

3,000元

合計

1,09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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