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 楊廷毅

陳品妤

相對人 楊恒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恒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1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共有人(下稱52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又52號建物之一樓現出租與訴外人 吳蕙苓 ,每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8萬元皆由相對人收取,今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自108年11月至111年11月共三年234萬之1/10共234,000元,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租金共234,000元之聲請,僅准予108,0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提出52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俊傑 與訴外人吳蕙苓訂立(下稱系爭租約),房屋標示部分記載「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52號建物、54號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其中系爭租約第四條記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並於每年1月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另在其後以手寫方式記載「加約自105年9月起墾丁路52號房租、每月3萬」等文字。另參酌系爭租約內「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4年收取租金42萬(3.5萬×12=42萬),且後方備註「墾丁路54號租金」;105年收取租金54萬元,後方備註「墾丁路54號租金」、「墾丁路52號(9、10、11、12)租金」(3.5萬×12+3萬×4=54萬);其後106年至108年每年租約均為78萬元【(3.5萬+3萬)×12=78萬】。堪認系爭租約關於52號建物之租約係以每月3萬元計算(3.5萬×12+3萬×4=54萬)。與異議人主張就52號建物年租金78萬有所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租金證明,該裁定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僅於期限內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 楊陳春仔 、楊恒奇,承租人為吳蕙苓;房屋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號,年租金為78萬元整)等件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未就渠等對54號建物亦有持分權利予以釋明,難謂其已就主張之事實盡其釋明之責。司法事務官乃僅就108,000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計算式:52號建物每月租金3萬元×12個月×(應有部分1/20×2人)×3年=108,000元】。

㈡、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稱,原所有權人楊俊傑將兩棟透天樓房建物後方共用壁打通且未通報,簽約時吳蕙苓承租位置即為54號,合約存續期間門牌整編為墾丁路52號,墾丁路54號已被併入墾丁路52號,54號門牌已不復使用云云,惟異議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屏東縣○○鎮○○里○○路00號於民國68年3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無法證明屏東縣○○鎮○○里○○路00號已併入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且縱然門牌經過整編或建物打通內部,仍難以此逕認兩建物之所有權合而為一。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超過108,000元部分未充分釋明,而認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逾108,0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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