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蕭本叡

蕭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本叡以被告蕭崇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102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9,046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蕭本叡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蕭本叡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被告蕭本叡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2年2月21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蕭本叡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463,2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蕭崇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8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8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元)

立據日期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479046

99.08.11

103.01.21

463281

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0.1275%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止

0.1525%

自112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

0.2525%

自112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0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款之日112年2月21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11年3月23日1.15%

  ⒉111年6月22日1.275%

  ⒊111年9月28日1.40%

  ⒋111年12月21日1.525%  

本金合計:463,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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