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0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陳昱宏

被告 洪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往汐五高架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3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政 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後方訴外人 呂政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A車,A車再推撞B車,B車即因上開二次撞擊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31,703元(含零件費用241,132元、鈑金費用53,991元、噴漆費用36,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B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為228,689元,又被告、呂政憲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14,3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12年2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3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B車係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B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計,又B車之修復費用331,703元(含零件費用241,132元、鈑金費用53,991元、噴漆費用36,58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存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8,11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鈑金費用53,991元、噴漆費用36,58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B車修車費用共計228,698元(計算式:138,118元+53,991元+36,580元=228,698元)

六、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

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

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

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審酌被告、呂政憲

  對於B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1/2,即就原告部分均為114,345元(計算式:228,689元÷2=114,34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原告業與呂政憲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一、呂政憲願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82,000元,若未按時履行,另加給違約金30,000元。二、原告對於呂政憲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而原告與呂政憲間所成立調解應允原告賠償金額82,000元低於應分擔額114,345元之差額為32,345元(計算式:114,345元-82,000元=32,345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生免除效力,又原告已獲得呂政憲所支付82,000元之賠償,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344元(計算式:228,689元-32,345元-82,000元=114,34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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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132×0.369=88,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132-88,978=152,154

第1年3月折舊值152,154×0.369×(3/12)=14,036

第1年3月折舊後價值152,154-14,036=13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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