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63號
原告 林佳妮
被告 黃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於高雄轉帳受騙金額至被告帳戶,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