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7萬4,965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88計算之利息1,360元,自97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萬3,259元,合計1萬4,619
元,並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