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翁綺伸
被 告 歐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
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8%計算;還款
方式依契約所載: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
日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還款,現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405元,
及其中本金27,212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依
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
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