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呂琇瑤
被 告 黃春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967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之
臺中市○里○○里○○路○○號房屋其103年度房屋單所載之課稅
現值為578,900元,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所載,被告係承租該房屋
之2樓,復參原告提出該屋之所有權狀載明為3層建物,故房屋部
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8,900元3=192,967元(元以下4捨5入)
,併計已到期租金70,000元後合計為262,967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
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1,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