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陸萬伍仟
陸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3月6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87年5月7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351元(包含本金65,650元、利息
10,901元、違約金1,800元)未償。嗣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包含上開債權在內之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2,8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