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祈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昭泰
被 告 楊基財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進丁
被 告 楊哲彰
楊哲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 臺南市 ○○區○○○段○○○○號、地目建、地
籍圖面積六0三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歸法
土字第00五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楊進丁、楊基財、楊哲彰、 張哲銓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丁、楊基財、楊哲彰、張哲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進丁、楊基財、
楊哲彰、張哲銓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原告為求系
爭土地有效之利用,曾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2
日向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共有土地分割調解,惟因
被告4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被告4人分得位置與其等目前使用位置相符,
有利於被告4人使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進丁、楊基財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但希望以裁判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楊哲彰、張哲銓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同意被告間共有土地,又系爭
土地上有三合院和土角厝,希望保留該三合院和土角厝,
及考慮通行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登記面積為645平方公尺、地目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5號
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9頁、第10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向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被告4人均未到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補字卷第7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坐落半倒之磚瓦屋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有一半倒之三合院坐落,該三合院東南側有
另一層磚瓦房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4人所欲保留之三合院和磚瓦房舍
坐落位置分歸被告4人所有,除可避免未來需拆除上揭三
合院和磚瓦房舍之可能外,且均有利系爭土地及上揭三合
院和磚瓦房舍之利用,且參之上揭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系
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土地依該
分割方案分割後,亦無礙於分割後土地對外道路聯繫乙節
,另被告楊進丁、楊基財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見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楊哲彰、張哲銓則亦同意被告間共
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又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
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
比例配賦;在公差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
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
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
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
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
類第5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函、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查系
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
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03平方公尺,與系爭
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645平方公尺不符,已
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03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對上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及說明應
辦理面積更正等情並不爭執,故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得
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
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
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林祈安│2分之1│
├──┼─────┼─────┤
│2│楊進丁│8分之1│
├──┼─────┼─────┤
│3│楊基財│8分之1│
├──┼─────┼─────┤
│4│楊哲彰│8分之1│
├──┼─────┼─────┤
│5│楊哲銓│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