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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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約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五港路030291電桿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丁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曾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丁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存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不低,又被告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原在六輕擔任現場巡視工作,現仰賴家人提供生活開銷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送醫,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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