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智麒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林建廷所經營座落於雲林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廠,見該洗車廠內擺放有兌幣機及儲值機,為取得該2臺機器內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剪壞上開兌幣機及儲值機上之鎖頭共3個,連帶使該2臺機器之表面材料剝落,致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建廷,惟因最終未能順利開啟該2臺機器之門板,致未竊得機器內之現金而未遂。
二、王智麒於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之道路時,見 廖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廖岳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漢口路與廈門街之交岔路口,發現王智麒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該處(已發還廖岳具領),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扣押王智麒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廷、廖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智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454號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易454號卷第61至63、70、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廖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45至65、1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自用小貨車竊盜案查訪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犯案路徑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00065972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31、39至43、67至
109、121頁;偵卷第131至1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影響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持油壓剪1把剪壞置於洗車廠內之兌幣機及儲值機上之鎖頭,以試圖開啟2臺機器之門板,該把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自兌幣機及儲值機上之金屬鎖頭遭剪斷、損壞及該等機器之表面材料因遭破壞而剝落乙情觀之,足認該把油壓剪之質地甚為堅硬,當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因兌幣機及儲值機上之鎖頭已遭油壓剪損壞、剪斷,且該等機器之表面材料亦因毀損而剝落,應認被告所為已使鎖頭喪失防閑功能,並使兌幣機及儲值機之外觀毀損致失美觀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建廷。再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廖岳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廖岳原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使該車脫離告訴人廖岳之占有管領,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駛至雲林縣斗六市漢口路與廈門街之交岔路口並棄置在該處,上開地點距離原先停放處所已有相當距離。審酌被告原既不認識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或車主(見警卷第13頁),亦未在現場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該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或車主與其聯繫,更未自行將該車返還使用人或車主,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舉,已足徵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短暫借用、旋即返還之使用竊盜甚明。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前開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公共危險、強盜及數次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454號卷第5至43頁),堪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持油壓剪破壞洗車廠內之兌幣機及儲值機,欲自機器內竊取錢財;另為貪圖一己之便,擅持自備之鑰匙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駛離,復於事後隨意棄置,顯見被告全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淡薄,且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告訴人林建廷受有機器毀損之財產上損失,及使告訴人廖岳之日常交通蒙受短暫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行竊,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其該次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而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回後,已交由告訴人廖岳領回,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遭羈押前係擔任包芒果之臨時工,家中尚有高齡87歲之奶奶、同居人暨年僅7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54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乃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取告訴人廖岳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454號卷第62至63、101至102頁),是該支鑰匙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以破壞兌幣機及儲值機鎖頭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然已遭其丟棄乙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454號卷第62、72頁),而員警於110年6月10日查獲被告時固曾查扣油壓剪1把(見警卷第35頁),然因查獲時點距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時間已相隔數日,難以確認扣案之油壓剪與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油壓剪之同一性,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扣案之油壓剪1把即為被告本案持以破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該把油壓剪,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然該自用小貨車經員警尋獲後,業已交由告訴人廖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是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